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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中被投资企业的法律提醒

        一个刚刚创建的企业命运往往是难以预料的,有时仅仅因为企业领导人一个看似漫不经心的错误,就可能导致毁灭性的后果。哈佛商学院教授康斯坦斯·巴格丽)最近做客哈佛商学院新商业期刊,谈到一些“新入门”的企业家们最常犯的法律错误。巴格丽希望通过她的建议,能帮助那些刚刚“入门”的企业家们迅速熟悉有关的法律概念,在既了解法律约束力的同时,又知道如何运用法律这一武器来帮助自己公司创造更大的价值,这样才能在企业的运作过程中充满自信。  

1.尽早使得公司股权明晰化。

许多企业在创业初期常常忽略了股权的明晰化,所以当企业筹措到资金或准备上市时,有些已经退出企业的创始人(合伙人)也许又会想回到企业。他们会申述自己当初对创业的贡献,并提出应该拥有企业股权的权力,这会给企业的领导人带来很多麻烦。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在企业成立之初尽早明确股权份额,向创始人发放股票,并提供保留退休金条件。当然,在决定创始人所应拥有的股份时,必须客观地考虑到每一位创始人和企业业务范围相关的一切发明创新、研究成果和贡献。  同时,在任何融资行为对企业的股份带来升值之前,这种做法还能使公司避免由于向创始人发放“低价股”带来的税务问题。如果股权明晰化太迟,并且在向创始人发放低价股的同时把高价股卖给投资方,那么当国税局坚持说上述两种股票的差额也是企业家的收入时,就会产生漏报所得税的问题。  

2,必须聘用深谙游戏规则的律师。

从某些方面来说,律师是企业的门面。许多风险投资公司会根据企业的法律咨询专家的素质高低来判断企业本身的价值和专业性。那些从没有和风险投资家有过交道的律师,极有可能因为缺乏经验而把握不住工作的重点,也意识不到这场游戏中的一些微妙潜在的陷阱或圈套。所以企业家明智的做法是雇佣那些懂得游戏规则的律师,知道什么是惯用的做法,这样才能事半功倍,迅速完成交易。  

3.不要单纯以投资金额的多少来选择风险投资公司。

当企业领导人在选择风险投资公司为企业融资时,要注意投资金额的多少并非惟一的选择标准。更重要的是必须了解清楚投资方的基本情况:该投资公司的信用如何?在企业处于困境时是否能与之同舟共济?它在业内是否有广泛的关系?在它以前的经历中是否有与那些大而有影响力的企业一起合作过?因为经验告诉我们,一个默默无闻的风险投资公司,即使提供最高估价,也常常不能给你带来最大价值。  

4.要以积极的态度去面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

新产品的专利授权是以国别为基础的(当然,欧盟是被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的)。在美国,如果要出售或公开一项发明,在申请到专利之前有一年的审批期限。而在别的地方,如果在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将发明出售或公开,那么该项发明就不能在本国申请专利了。比如,如果把一项发明透露给在美国参加商展的日本人,那么按照日本专利法,如果在此之前没有申请专利,这项发明就不能在日本授予专利(因为它已经被透露)。对商标的有关法律也是这样的。尽管为了在美国推销某一品牌已经造成相当大的开支,但是一旦该产品被运到海外就可能侵犯到在美国以外经营类似产品的公司商标。因此必须进行市场定位,对初期的开支做出明智的选择,以确保尽早地为该品牌申请国际知识产权保护。  

5.不要在没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或在申请专利之前泄露发明。

因此当某项发明还没有获得专利保护的情况下,企业惟一能保护自己的措施就是保密———确保商业机密不能外泄。为此,必须采取保护步骤在竞争对手面前严守公司机密。  那么当企业为了融资而必须告诉投资方一些信息时,是否应该说服潜在的风险投资家签订保密协议?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这样能从各方面保护双方的利益,但是奇怪的是大多数人都不愿意采取这个方法。当然,在把商业机密透露给任何人之前,企业最好事先了解一下该投资公司的信誉和口碑,然后再和这些合作者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不必很复杂冗长,最重要的是必须声明:当事人有可能接触到商业机密,因此要承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不得使用或泄露公司机密。同时记住:在商谈过程中使用的所有项目计划书封面都要打上“机密和专利”的字样。尽管其效力不及保密协议,但是在有些地方的法律规定中,当事人在知道自己接触了商业机密的情况下,未经主人许可是不得擅自使用或泄密。  

6.在聘用竞争对手的前雇员时,要明确核实该雇员和前雇主的法律关系。

美国法律明文规定:如果某人当前正受雇于某公司,特别是当该雇员是公司的关键成员的话,那么他们不得参与经营竞争对手的业务活动,否则就会招致当前雇主的起诉。  这条法律有两层意思要告诉那些想在美国发展的企业家们,对于想要另起炉灶自己成为老板的人来说,他们应该首先对当前雇主提出辞呈,或者明确告诉雇主你打算做什么,对方是否有兴趣投资。其实这两种做法都能帮助你顺利结束与当前雇主的关系。在任何情况下你都不要对自己新创业的业务性质有不实之词。因为如果前雇主发现你的欺骗,有所谓的“不可避免之泄密”情况发生,即如果某人在工作中接触过商业机密,之后又为竞争对手服务,且在新岗位的职责与原先的职责非常之相近,那么有些法官就会做出结论:认为当事人在新的工作岗位使用从以前公司获得的信息是不可避免的行为。这样这些雇员就有可能遭遇禁令,在近几个月之内或在原先的商业机密失效之前不得受聘于新雇主。  这条法律的另外一层意思是针对企业家招聘新员工的。当公司在招聘新雇员时,必须了解清楚他们是否需要遵守不与原雇主竞争的协议,是否为原雇主承担了发明创新任务,要确信他们在保密协议中没有夹带不参与竞争的承诺或完成发明创新的任务。为此,公司要仔细审阅个人档案,不可掉以轻心。  

7.不要在商业计划中做出超过自身能力的承诺。  

如果企业领导人在融资时做出某种承诺,而又明知办不到,这就会被视为欺骗行为。在针对风险投资家的计划书中,企业必须对自己的能力做出诚实的评估,提出设想,以便投资人可以做出客观判断而决定投资金额。在美国,企业家是否会因欺骗行为而受到投资家起诉?答案是肯定的。所以试图靠捏造数据、挖空心思地抬高评估价值的做法只会损害自身的信用,降低投资者的信任,以致最终削弱企业的融资能力。  

8.不要认为所有的法律问题都可以留到日后解决。  

有些企业家往往有这样一种心态:“一旦我实施了企业计划,筹措到足够的资金,我就会有精力来雇佣律师;但是目前我没有时间也没有资金做这件事……”这是一种缺乏远见的借口。在我们上面提到的很多问题都不是靠日后修修补补能够解决的。当然,我并不是说企业家必须把所有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用到处理法律问题上,但是我尽早聘用一位称职的律师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其实如果企业在创业初期就能走上正轨,比日后碰到法律问题再来考虑如何解决和纠正所付出的代价要小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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